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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海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昌。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海昌在郫县团结镇五月花计算机专修学院对面公交站,从闫蕾裤子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453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后被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海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海昌在郫县团结镇五月花计算机专修学院对面公交站,从闫蕾裤子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453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后被挡获。被盗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闫蕾的陈述;被告人朱海昌的供述;证人张某(男)、张某(女)、郑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海昌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海昌的前科材料;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挡获被告人朱海昌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海昌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海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海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海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朱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闫蕾经济损失人民币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邓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