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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朱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微型普通客车沿定陶县日南高速连接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万福河大桥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不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8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法检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市立医院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王某、张某甲、吴某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张某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高冠军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