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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黄大伟,任停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黄大伟,任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伟。被告任婷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黄大伟、任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大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伟、任婷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两被告为购买坐落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4号7幢505室的房屋,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2105200900144200),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145万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39年12月9日止,按人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4.15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4号7幢505室住宅作为该合同抵押,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的借款。但被告以多次逾期未能按时偿付约定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80911.44元及利息、罚息11524.17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37448元;4、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在处置时的优先清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大伟、任婷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大伟(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45万元的贷款,用于其购买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4号7幢505室房屋一套。借款期限30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39年12月9日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执行利率是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10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约为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月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任婷婷与原告签订《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被告黄大伟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大伟、任婷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黄大伟、任婷婷以所购买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4号7幢505室房产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9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12月16日,黄大伟、任婷婷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范围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1363774.99元,利息30852.93元,罚息219.05元,复利504.8元。被告连续多次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被告黄大伟与被告任婷婷为夫妻关系。另查,2013年4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374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一份、逾期明细一份、结婚证一份、律师聘用合同、现金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黄大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黄大伟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大伟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视为其已通知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3774.99元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至利息30852.93元、罚息219.05元、复利504.8元,合计31576.78元,2013年12月11日起以139462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即1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黄大伟、任婷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74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伟、任婷婷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该抵押物(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4号7幢505室)在1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伟、任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3774.99元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至利息30852.93元、罚息219.05元、复利504.8元,合计1395351.7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以139462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即1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黄大伟、任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7448元。三、被告黄大伟、任婷婷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有权以黄大伟、任婷婷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4号7幢505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0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4068元,由被告黄大伟、任婷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