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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代芬与齐锴、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芬,齐锴,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刘代芬,藁城市九门乡前堤里村。委托代理人:董卫兴,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锴,无极县郝庄乡牛辛庄村。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原告刘代芬诉被告齐锴、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芬及委托代理人董卫兴,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李军波,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芬诉称:2013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只都村南时,被停在路南侧正在装货的冀A×××××、冀A×××××挂半挂车左侧的绳子挂住原告的电动车车把并将原告右手中指与无名指指缝撕裂,导致原告右手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损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锴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1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诊断结果情况。3、原告刘代芬和护理人董军营、董翠玉误工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若干张。5、公估报告及票据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状况。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是肇事车辆冀A×××××、冀A×××××号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冀A×××××号挂车在人保无极支公司入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后,要求返还给我公司3000元。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驾驶本、行车本、保单真实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数额以我方质证意见为准。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收入已超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过高。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而原告出院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时间相隔太长,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曾经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相符,所以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时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车损报告,该报告未显示所有权人,无法证实与该案件的关联性。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代芬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只都村南时,被停在路南侧正在装货的冀A×××××、冀A×××××挂车左侧的绳子挂住原告的电动车车把并将原告右手中指与无名指指缝撕裂,导致原告右手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损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代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锴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5825元。医院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手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2、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军营和女儿董翠玉护理,原告刘代芬在藁城市华丽纸制品厂工作,其丈夫董军营和女儿董翠玉均系石家庄九标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无极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DFGC-20130216号公估报告书,其电动自行车损失530元,花评估费100元。被告齐锴系被告无极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冀A×××××挂半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主、挂车分别入有50万元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代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锴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均工资收入80元,护理费为80元×12天=960元;4、营养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5、误工费102天×80元=816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财产损失53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75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代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75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评估费100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代芬3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齐锴和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代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6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齐锴、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无极县鹏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