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军与马宁、王迁、马鑫、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马宁,王迁,马鑫,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杨军,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成武县。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杨滨,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成武县。被告马宁,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迁,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马鑫,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建峰,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杨军诉被告马宁、王迁、马鑫、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王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鑫、王建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马宁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担保,被告马宁于同日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马宁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自愿给被告马宁的借款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宁、王迁、马鑫、王建峰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宁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宁未答辩。被告王迁未答辩。被告马鑫未答辩。被告王建峰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马宁向原告杨军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宁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自愿给被告马宁的借款担保,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与原告杨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杨军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马宁。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宁、王迁、马鑫、王建峰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宁借原告杨军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宁应当偿还清借款,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自愿给被告马宁的借款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约定担保方式为为连带担保。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应对被告马宁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宁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宁偿还给原告杨军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王迁、马鑫、王建峰负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宁、王迁、马鑫、王建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