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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吕祥锋与上海江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锋,上海江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吕祥锋。委托代理人周秋阳,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德。原告吕祥锋诉被告上海江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祥锋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宝山区沪太路菊太路口的宝山翠迪花苑建筑工地发包给原告。事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但原告至今也未能进入工地施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上海江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宝山区沪太路菊太路口的宝山翠迪花苑建筑工地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4,400万元,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安全、质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文明施工、保证金30万元,此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原告在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如到期不进场施工,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保证金30万元,同时罚所交保证金总额的10%赔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如到期没有进场施工,全额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加罚所交定金总额的10%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收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的,由被告退还保证金。现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故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因双方属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祥锋保证金10万元;二、原告吕祥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江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