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辛庄中学与被告吴英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辛庄中学,吴英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604号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津沽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辛宪祥,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皓,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顺,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与被告吴英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诉称,2010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使用原告的位于辛庄中学(原高庄子中学)的部分房屋和场地,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至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占用的房屋和场地腾空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拒不接受,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占有物原状、腾空占用的房屋和场地并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英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津南区2000年中小学布局调整预案1份,证明高庄子中学并入辛庄中学的事实。2、照片1张,证明吴英顺现使用的房屋情况。被告吴英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起被告吴英顺开始使用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原高庄子中学)的房屋,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在被告使用期间建有部分建筑物,现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房屋期间未交纳任何费用。2000年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对津南区中小学的布局进行调整,将高庄子中学并入辛庄中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使用被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恢复占有物的原状、腾空占用的房屋及场地交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占用的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将占用的房屋及场地交予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英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英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焦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