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蒲丙芬、王志超与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蒲丙芬,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志超,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蒲丙芬之子。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以下简称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闫庆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景艳,女,汉族,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蒲丙芬、王志超与被告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丙芬、王志超,被告银河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丙芬、王志超诉称,原告蒲丙芬系王国兴之妻、王志超系王国兴之子。2003年王国兴为被告安装空调,当时被告累计共欠王国兴货款100多万元,经王国兴多次索要,截止到2011年8月21日被告仍欠空调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均载明:今收到王国兴交来借入现金150000元(年利率按12%还本付息)。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01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9日王国兴病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1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9554.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结婚证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证明王国兴与原告蒲丙芬系夫妻关系、与王志超系父子关系,且王国兴与蒲丙芬只生育一子。三、火化证一份,证明王国兴已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四、收据二张,均载明:“2011年8月28日今收到王国兴交来借入资金(年利率按12%还本付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收款单位玉田县银河中学收款人闫景艳交款人蒲丙芬”,证明2011年8月28日玉田县银河中学分两次向王国兴借入资金共计300000元,该收据上注明收款人闫景艳、交款人蒲丙芬,收款单位处加盖了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公章。被告银河中学辩称,被告确实欠王国兴安装空调款,后该欠款改作借款。原告方所述的被告偿还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属实。被告闫景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给王国兴之父王永才作调查笔录一份,王永才陈述:“我对上述借款201000元及利息49554.76元享有的权利我自愿放弃,上述借款的本息由我儿媳蒲丙芬、孙子王志超享有该权利”。被告银河中学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年利息约定12%认为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对本院依职权给王国兴之父王永才所作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职权给王国兴之父王永才所作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国兴系原告蒲丙芬之夫、王志超之父。王国兴曾为被告银河中学安装空调,截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银河中学累计拖欠王国兴空调款30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银河中学为王国兴出具借款收据两张,每张收据内容均表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银河中学向王国兴借款150000元,且年利率按12%,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被告银河中学在收款单位处盖章,被告闫景艳在收款人处签名。2012年3月29日王国兴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银河中学曾三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9000元、40000元,共计99000元,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0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银河中学向王国兴购买空调后,就拖欠王国兴的欠款300000元以借入资金形式为王国兴出具借据,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景艳虽在被告银河中学出具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但应属职务行为,被告银河中学为借款人。王国兴去世后,原告蒲丙芬、王志超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方催要借款,被告银河中学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王国兴之父王永才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国兴该笔债权享有的继承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银河中学借款本金201000元应偿还给二原告。借款收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银河中学偿还的三笔借款本金中9000元和40000元的偿还时间不能确定,50000元系2011年10月9日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银河中学偿还利息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算,2011年10月9日前借款本金按300000元计算,该日后本金按201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利息为48153.2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闫景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蒲丙芬、王志超借款201000元及利息48153.21元,共计24915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