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黎锦权与黎卫红、黎卫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卫红,黎卫明,黎锦权,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卫红,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锦香(黎卫红妻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卫明,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伙群(黎卫明妻子),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锦权,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煜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琪,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黎国宏,该村村长。原审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黎海生,该社社长。上诉人黎卫红、黎卫明因与被上诉人黎锦权、原审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位于“内塱”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黎锦权?黎锦权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兄弟黎某、涉案田曾经代耕人林某灼(约定分配一些收益给黎锦权)出庭作证。黎卫红、黎卫明质证后表示有异议,并提交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农业税(公粮)任务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证认为,黎锦权所提交的两第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涉案位于“内塱”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黎锦权,但黎卫红、黎卫明提交用以反驳的《证明》,其内容与黎锦权提交的《证明》有出入,并有���锦权放弃涉案田的内容,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仅写“同意应诉”,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并没有在证明中阐明黎锦权放弃涉案田的相关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不具有证明承包人放弃承包权的资格,因此该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黎卫红、黎卫明作为实际耕种人,理应负有缴纳农业税的义务,《农业税(公粮)任务证》仅为纳税的凭证,并非承包权的权属证明,且《农业税(公粮)任务证》并未明确田的位置及面积,无法确定与涉案田的关联性。而黎锦权提交的《证明》是社与村委共同出具的,相对于只有社单方出具《证明》,明显更具有说服力。针对两证明内容之间的出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双方的母亲邝彩英及姐妹黎小玲进行调��,两人所作之相关陈述与黎锦权的陈述一致。为此,黎锦权所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黎锦权主张涉案水田承包经营权权属黎锦权的事实。根据黎锦权、黎卫红、黎卫明的诉辩及原审法院采纳的以上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黎锦权黎锦权与黎卫红、黎卫明黎卫红、黎卫明是兄弟关系。黎锦权、黎卫红、黎卫明与兄黎某、黎卫红之妹、黎卫明之姐黎小玲与父母黎镜钊、邝彩英原来均是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同一户家庭成员。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该社采取以户为单位方式进行土地承包,黎镜钊、邝彩英一户分得位于土名“内塱”的水田约1.1亩、位于土名“园岭园”的水田0.6亩、位于土名“龙眼脚”的水田0.6亩、位于土名“抽水泵”的水田1.7亩、位于土名“窝仔路”的水田0.8亩、位于土名“公���田”的水田1.8亩。该社虽经几轮承发包,但该承包户的承包田份额保留不变,没有作出调整。随着黎某、黎锦权、黎小玲先后结婚成家,1988年黎镜钊、邝彩英夫妇家庭内部分家,将家庭承包责任田在各兄弟间进行内部划分,黎小玲同意将其水田份额留给黎锦权的妻子殷雪芳,其中土名“内塱”水田分给黎锦权。后黎锦权外出打工,并将户口迁出从化市,将位于土名“内塱”的水田交给弟弟黎卫红、黎卫明代耕。2010年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位于土名“内塱”的水田被国家征收,征地补偿款拨到所在村委会即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统一发放,黎卫红、黎卫明到村委会分别领取了补偿款各34669.8元,并在《江埔街和睦村北优农产品市场征地补偿汇总表》上签名,据该表“姓名”一栏记载:“黎卫红”、“黎卫明”,对应土地补偿类别一栏均记��:“水田”、土地补偿面积(亩)一栏均记载“0.5253”,补偿款(元)一栏均记载“26790.3”、青苗补偿款(元)一栏均记载“10506”、和睦村委应值补偿款(元)一栏均记载“2626.5”、农户实收(元)一栏均记载“34669.8”。黎锦权听闻后要求黎卫红、黎卫明返还款项,遭到黎卫红、黎卫明拒绝,致引起本案纠纷。黎锦权原审诉讼请求:1、黎卫红、黎卫明连带返还黎锦权693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黎卫红、黎卫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黎锦权作为黎镜钊、邝彩英夫妇一户家庭成员,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已在所在经济合作社取得相应的责任田份额,虽其后黎锦权户口迁出该社,但其责任田份额并未因此作出调整。1988年黎镜钊、邝彩英夫妇家庭分户,协商一致将其家庭承包责任田进行内部划分,黎锦权分得涉案位于该社土名“内塱”的约1.1亩水田,该家庭内部协议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黎卫红、黎卫明主张由于其兄黎锦权将涉案水田交给自己耕种,由自己向国家缴纳公购粮(农业税),并在征地时由自己配合政府丈量田地,即视为取得该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现该社的承包田被国家征收,黎卫红、黎卫明作为原户籍家庭成员及被征土地耕种人,到村委会领取征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具���合法根据,但由于被征用的涉案水田已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归黎锦权承包经营,因此由此产生的承包经营相关权益亦应归黎锦权所有。黎卫红、黎卫明分别领取的征地补偿款34669.6元中,款项构成:土地补偿费26790.3元、青苗补偿费10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被征水田土地补偿费应归发包方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所有,现该社集体同意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各农户,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部分应归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黎锦权所有,黎锦权向黎卫红、黎卫明提出返还,黎卫红、黎卫明予以拒绝并继续占有,不具有合法根据,黎锦权诉讼请求黎卫红、黎���明返还土地补偿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水田在被征用前长期由黎卫红、黎卫明耕种,因此青苗补偿费部分理所当然归黎卫红、黎卫明无疑。黎锦权关于返还青苗补偿费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黎卫红、黎卫明作为原户籍家庭成员及被征土地耕种人,到村委会分别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具有合法根据,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对黎锦权的共同侵权,两人只负有按此前家庭内部分配将黎锦权应值的土地补偿费分别返还给黎锦权的义务,黎锦权诉讼请求黎卫红、黎卫明连带返还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黎卫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土地补偿费26790.3元给黎锦权;二、黎卫明应于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土地补偿费26790.3元给黎锦权;三、驳回黎锦权要求黎卫红、黎卫明连带返还上述款项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黎卫红、黎卫明各负担235元,黎锦权负担297元。判后,上诉人黎卫红、黎卫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第3页刻意删改黎卫红、黎卫明的庭审记录,原庭审记录大致如下:黎卫红、黎卫明黎卫红、黎卫明共同辩称,黎锦权说邝彩英、黎镜钊夫妇一户分家,四个儿子各为一户,不合常理也不是事实,因为当时黎卫红、黎卫明均未婚及未成年。我方要求黎锦权提供公购粮任务证,大哥公购粮任务证,黎卫红、黎卫明只有0.6亩的公购粮任务证,黎锦权称…”2010年征地黎锦权的行为已证明位于“内塱中”的地是属于黎卫红、黎卫明的土地,放弃代耕的说法是成立的。删改后的主要意思和原记录的完全相反。另外,黎锦权在庭审记录中答:我这次还有3分地被征收,判决书上也没有写。恳请法院调查核实,依法给予公正处理,还我俩一个说法。原审判决书第4页,黎锦权证人黎某去年12月因土地纠纷传我俩到江埔司法所,黎锦权为其作证,黎锦权、黎卫红、黎卫明的母亲邝彩英,姐妹黎小玲,黎锦权儿子黎春宇均跟随黎某到场,在证据面前,理亏之下,黎锦权儿子打伤黎卫红,后经村委及河东派出所协助调解,黎锦权愿意赔偿5000元给黎卫红不再追究其儿子黎春宇刑事责任,我俩认为黎某变相作证,实为报复,证人林某灼也是黎锦权亲戚,不排除有偏帮的嫌疑,均不应采纳,我俩予以反驳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化市江埔街和睦村委会在《证明》上仅写同意应诉,第三人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社并没有在《证明》中阐明黎锦权放弃涉案田的相关依据,该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黎锦权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及经济社也没有在其《证明》中加以阐明黎卫红、黎卫明代耕涉案田的相关依据,换而言之,黎锦权出具的《证明》也就同样不具有证明效力了。黎卫红、黎卫明作为实际耕种人,理应负有缴纳农业税的义务,《农业税(公粮)任务证》仅为纳税的凭证,并非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那么黎锦权1999年以前也是实际耕种人,同样理应负有缴纳农业税的义务,庭审期间我俩多次要求其出具公购粮任务证,其却未能提交,作何解释至于黎小玲的调查,黎小玲1986年远嫁中山,分家分田均不在现场,所有分家分田的情况她都说是听父亲所讲,而主持分家分田的父亲已于1999年去世,我俩认为她的证言根本没有证明效力,对于78岁的老母亲6月初重病住院期间所做的笔录,我俩非常怀疑她的精神状况是否清醒,所有的证言都是代她签名且和我俩不和的黎小玲的意愿。我俩更怀疑且不明的是,执行调查笔录的人是本着什么意念去调查的,因为邝彩英住院期为10天左右,每天由四个儿子轮流看护(包括黎锦权、黎卫红、黎卫明),出院时间6月7日,离第二次庭审时间7月5日相距差不多一个月,为什么非要在她住院期间进行调查,而且有二分之一时间我俩在医院看护,却毫不知情,所以我俩很怀疑邝彩英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原审判决书第5页确认的事实,我俩反对,因为隐瞒土名“内塱顶”,1.1亩,土名“内塱口”0.3亩(黎锦权在庭审记录中承认2010年被征收),黎小玲婚后将其水田份额留给黎锦权妻子殷雪芳不是事实,黎锦权起诉状和黎小玲笔录称当时经社集体同意。当年社长已于]997年去世,着这只是他们的一面之词,将涉案田“内塱”分给黎锦权也没有实质证据,至于2010年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社位于土名“内塱”的水田被国家征收,《江埔街和睦村北优农产品市场征地补偿汇总表》,我俩也有随证明附上一份黎锦权妻子殷雪芳《江埔街和睦村北优农产品市场征地补偿汇总表》一份,这正是黎锦权庭审记录答:这次我还有3分地被征收的水田,判决书为何隐瞒没有提及,用意为何原审判决书第6页,我俩主张的是:2010年征地,黎锦权妻子殷雪芳在丈量土名“内塱口”的时候,并没有进行丈量涉案田土名“内塱中”的行为已证明该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黎卫红、黎卫明的,因为征地的过程必须经过实地丈量登记,再进行核算,最后由村委发放存折,不是三、两天可以完成的,如果黎锦权认为田地是你的,当时可以到村委会核实,冻结存折,但黎锦权没有这样做,所以,涉案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我俩的说法是成立的。根据以上种种理由,我俩认为黎锦权曾作为实际耕种人,连最基本的公购粮任务证也没有,而我俩提供的公粮任务证是不会改变的实物证据,相比黎锦权那些可能受自己或他人思想和意愿,甚至利益支配的所谓《证明》、证人证言、调查,更具说服力,加上黎锦权征地的行为,我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我俩每人返还土地补偿费各26790.30元给黎锦权,不合理,有失公允,判决刻意删改黎卫红、黎卫明庭审记录,致使主要内容意思完全相反。因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黎锦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黎锦权负担。被上诉人黎锦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均无答辩意见。二审经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黎锦权主张黎卫红、黎卫明返还涉案土地补偿费是否成立。本案中,黎锦权提出涉案的1.1亩土地由其承包经营,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由其所有,黎卫红、黎卫明应将该补偿费予以返还;而黎卫红、黎卫明提出黎锦权的说法不成立,涉案土地是由其承包耕种,土地补偿费应由黎卫红、黎卫明所有。对此,本院经查认为,根据黎锦权提交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与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黎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灼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双方的母亲邝彩英及姐妹黎小玲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据分析,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证据,由此证明涉案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黎锦权的事实。至于黎卫红、黎卫明提交的《农业税(公粮)任务证》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在确认涉案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黎锦权的情况下,黎卫红、黎卫明提交的《农业税(公粮)任务证》仅作为纳税的凭证,并非土地承包权的权属证明,黎卫红、黎卫明作为实际耕种人,理应负有缴纳农业税的义务,故该任务证无法直接证明黎锦权已放弃涉案土地的经营并由黎卫红、黎卫明承包经营的事实。同时,黎卫红、黎卫明亦无法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应属集体所有,但该社集体表示同意将涉案土地的补偿费发放给承包经营者,因此,作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者的黎锦权要求黎卫红、黎卫明返还被占有的土地补偿费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黎卫红、黎卫明分别向黎锦权返还土地补偿费各26790.3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黎卫红、黎卫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修改其答辩意见的庭审记录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黎卫红、黎卫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修改庭审记录的情况,该庭审记录所反映的答辩意见是符合黎卫红、黎卫明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黎卫红、黎卫明不利的情况,况且原审法院并非以该答辩意见而是以其他有效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来审理此案,故黎卫红、黎卫明上述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黎卫红、黎卫明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黎卫红、黎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