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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四豪与王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辛店乡两口村委赵湾*组。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微薄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该证人证明今年近两三个月内见原、被告吵过两、三次架,但不知道吵架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虽然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近两、三个月内原、被告发生过几次争吵,但证人对原、被告争吵的原因不清楚,对原、被告情况也不了解,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容形式单一,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