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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明福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张明福。委托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原告张明福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张明福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借款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该笔欠款的归还协商过。被告李飞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曾就该笔欠款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嗣后,被告任未归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飞向原告张明福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明福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