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X甲、陈XX、赵X乙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甲,陈XX,赵X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甲,女。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XX,女。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X乙,女。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甲、陈XX、赵X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许琳琳协助工作。赵X甲、陈XX、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X甲、陈XX与其家人、朋友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饭店吃饭,期间陈XX的男朋友赵X丙与赵X甲的朋友杨X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陈XX电话通知被告人赵X乙赶到该饭店。该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民警仪XX、于XX赶到现场出警。在饭店门口,当民警口头传唤赵X丙与杨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赵X甲、陈XX、赵X乙三人使用暴力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于XX的警服撕坏,仪XX的胳膊、肩膀咬伤。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交通堵塞,赵X甲、杨XX当场逃离。案发后,被告人赵X甲、陈XX、赵X乙赔偿给民警仪XX、于XX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X甲、陈XX、赵X乙于2013年9月2日被民警当场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甲、陈XX、赵X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仪XX、于XX、赵X丙、方XX、常XX、宋XX、刘XX、周XX、王XX的证言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警伤情照片及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甲、陈XX、赵X乙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X甲、陈XX、赵X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赵X甲、陈XX、赵X乙均系主犯,应按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X甲、陈XX、赵X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民警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赵X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