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39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正权,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奉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并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动辄就提棒拿刀伤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另外被告从2011年3月起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到现在为止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无房屋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奉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与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状中说的我动辄就提棒拿刀伤人完全不是事实,完全属于无中生有。我与原告在4年多的夫妻生活中只发生过4次打闹纠纷,且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我与原告的感情完全没有破裂,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父母介入造成的。另外,原告称我从2011年3月起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是事实,事实上是从2011年3月起原被告及小孩三口一起搬回女方家租房居住,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名副其实的。此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中所有财产包括做生意中的麻将机20余台和一辆车牌照为贵CXXX**的长安汽车,以及欠款5万多元,此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原告自述在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等因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从2011年3月起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村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些小摩擦,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应当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