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一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63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因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人品极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有不忠的行为,并粗暴干涉原告的工作及社交自由,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便搬离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过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相反被告还经常酒后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电话骚扰辱骂,严重扰乱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2013)武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邓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即搬走,双方分居。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沟通。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的最为基本因素和维系婚姻关系长久的基础,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不会牢靠。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继续分居,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邓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