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察前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盖与全金鑫、侯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盖,全金鑫,侯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杨龙,杨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前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盖,男,7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金鑫,男,20岁,汉族,司机。被告侯飞,男,28岁,汉族,市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东福华苑小区。负责人胡国栋,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公司职员。被告杨龙,男,24岁,汉族,司机。被告杨玉金,男,50岁,汉族,司机,系杨龙父亲。被告杨龙、杨玉金委托代理人杨玉萍,女,59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员工,系被告杨玉金姐姐。原告张盖与被告全金鑫、侯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盖的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侯飞、被告杨玉金、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金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2时,被告杨龙驾驶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天辅乳业”厂区东北角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全金鑫驾驶侯飞所有的蒙A75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JY65**号捷达牌乘车人张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第13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金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954.69元。被告全金鑫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侯飞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杨龙、杨玉金辩称,对事实没异议,至于如何赔偿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被告杨龙驾驶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天辅乳业”厂区东北角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全金鑫驾驶蒙A75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盖伤后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经诊断:脾破裂、脾周积液、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胸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花医疗费38931.79元,其中杨龙为其预付131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金鑫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盖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4肋以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2周,营养期限2周,护理期限4周。另查,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玉金,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蒙A75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侯飞,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两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杨龙负主要责任,全金鑫负次要责任,此项事实已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杨龙与全金鑫的责任比例,以七比三划分。因此,原告张盖的损失(医疗费38931.79元,其中杨龙为其垫付13100元,营养费2200元(55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陪护费6320.4元(69天×91.6元)、残疾赔偿金17362.5元(23150元×5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3280元的请求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对原告张盖应赔偿合计74154.6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赔偿55000元,余款19154.6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即13408.3元,由被告侯飞赔偿30%即574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盖人民币68408.3元,被告杨龙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3100元,此款原告收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杨龙;二、由被告侯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盖人民币57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1520元,计23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馨附法律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