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阮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被告阮某,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务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被告阮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在云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拥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小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阮某名下,被告阮某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致原告张某无法实现该车辆的所有权,故请求判令被告阮某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鄂A×××××小汽车的变更过户手续。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身份。证据二、阮某临时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阮某身份情况。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和阮某于2013年9月29日在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属自愿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拥有车牌号为鄂A××××ד雪佛兰”小车归男方所有,共同拥有现金存款人民币10000元归男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人民币70000元整,在2013年10月7日前付清。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阮某。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参加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因感情不合,经协商到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拥有车牌号为鄂A××××ד雪佛兰”小车归男方所有,共同拥有现金存款人民币10000元归男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人民币70000元整,在2013年10月7日前付清”。随后,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阮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鄂A×××××小汽车的行车证等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张某,但原告张某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阮某外出务工不配合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而形成纠纷,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经协商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阮某虽然已将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鄂A××××ד雪佛兰”小汽车实际交付给原告张某管理和使用,但是被告阮某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鄂A××××ד雪佛兰”小汽车协助变更至原告张某名下,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是被告阮某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被告阮某应当履行。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鄂A2EK**“雪佛兰”小车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