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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行人郭衍水与被执行人刘克旭、刘秀华、王建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衍水,刘克旭,刘秀华,王建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郭衍水,男,51岁。被执行人刘克旭,男,72岁。被执行人刘秀华(系刘克旭妻子),女,61岁。被执行人王建德,男,55岁。申请执行人郭衍水与被执行人刘克旭、刘秀华、王建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刘克旭、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衍水本金人民币61,000.00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5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王建德借款对本金50,0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被告刘克旭、刘秀华负担,被告王建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衍水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克旭、刘秀华、王建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84.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建德给付执行款1,415.5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584.50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秀华在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工商银行存款50,000.00元���付申请执行人。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秀华给付申请人郭衍水执行款20,000.00元,余款郭衍水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郭衍水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案和解执行完毕,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1,584.50元,由刘克旭、刘秀华、王建德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于景洪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