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与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负责人孙怡。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诉被告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12月31日的基准利率水平,按基准利率下调15%的比例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1月1日到该年的12月31日止;被告王伟应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进行还款;若被告王伟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王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王伟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光华路XXX号XXX单元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登记为他项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王伟。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伟自2012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3,99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伟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27日利息8,396.54元、逾期利息1,096.62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律师费8,639元;4、依法判令被告王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王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光华路XXX号XXX单元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王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王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伟贷款本金余额为143,999.90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3月27日分别为8,396.54元、1,096.6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6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被告黄辉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王伟支付所欠本息。本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借款本金143,999.90元;二、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截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8,396.54元、逾期利息1,096.62元;三、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律师费8,639元;五、如被告王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可以与被告王伟协议,以上海市光华路XXX号XXX单元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清偿。案件受理费3,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8,542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