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中军与被告朱国铭、被告王森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军,朱国铭,王森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贺中军,男,汉族,1975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铭,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王森峰,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军超,男,汉族,1985年4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负责人苏新鹏,经理。委托代��人刘志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中军与被告朱国铭、被告王森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被告被告朱国铭、被告王森峰委托代理人胡军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朱国铭驾驶豫BSJ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尉氏县鱼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中军无证驾驶的豫BN65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中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国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中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国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5787元,扣除已赔偿的21000元,再赔偿7478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尉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一张、个人帐户充值凭证及受费单各一份;4、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6尉氏县公安局证明一份;11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开封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县蔡庄镇水台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朱国铭、被告王森峰辩称,1、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已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多退少补。被告朱国铭、被告王森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过高诉求不认可;4、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朱国铭驾驶豫BSJ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尉氏县城渔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城渔市街与西关中路交叉口处,与沿尉氏县城西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中军无证驾驶的豫BN65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中军、郭俊堂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国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中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国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至。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中军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侧5-9肋骨骨折、左髌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擦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8310.41元。2013年8月20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中军左侧5-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并钛板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BSJ8**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森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森峰、朱国铭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朱国铭与原告贺中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中军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国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朱国铭承担70%的事故责任,贺中军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朱国铭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朱国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10.41元、护理费1722元(42元/天×41)、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误工费13920元(80元/天×174天)、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9359.8元(16年×5032.14元/年×12%÷2+11年×5032.14元/年×12%÷2+4年×5032.14元/年×12%÷2)、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600(酌定)元,共计71612.0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661.66元,下余995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6965.3元。原告贺中军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贺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铭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国铭已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国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中军各项损失共计68626.96元;二、驳回原告贺中军对被告朱国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贺中军负担250元,被告朱国铭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铁池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三日书 记 员 崔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