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蒋成英与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英,王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蒋成英,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凤霞,女,汉族,1972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成英妻子。被告王军,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汉族,1972年2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王军妻子。原告蒋成英诉被告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8日,由审判员邱进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霞、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因孩子小而无力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原告便委托弟弟蒋成峰将名下位于蒋家庄村二社“宋家沟”的1.8亩耕地欲交于他人暂时耕种,后原告弟弟蒋成峰联系到了蒋家庄村一社的被告王军,被告王军同意耕种,原告便将耕地交由被告王军耕种。原告自2004年开始便向被告索要,而被告王军以该耕地系原告弟弟蒋成峰转交为由拒绝返还,该纠纷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军返还原告位于蒋家庄村二社“宋家沟”的耕地1.8亩。被告王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位于蒋家庄村二社“宋家沟”的耕地1.8亩,原来确实属于原告蒋成英名下的承包地,1996年原告欲到嘉峪关生活,原告便到被告家中商议将该耕地转交被告耕种,由于当时的土地缴纳的税费重、公差多、收益低,起先被告并未答应,后经被告考虑再三才答应耕种原告名下的1.8亩耕地。之后,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村委会将其名下的1.8亩耕地转到被告的名下,被告在种植期间曾先后两次欲将该耕地交还给原告,但由于原告不想耕种而未能返还。现在原告看到土地税费取消、公差减少、收益较好,且国家给予补贴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耕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想要回耕地也行,但原告必须给予被告15000元的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成英系宣化镇蒋家庄村二社村民,被告王军系宣化镇蒋家庄村一社村民。2000年3月,原告因孩子小而无力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原告便委托弟弟蒋成峰将其名下位于蒋家庄村二社“宋家沟”的1.8亩耕地欲交于他人暂时耕种,后原告弟弟蒋成峰联系到了蒋家庄村一社村民王军,被告王军当时答应耕种,原告便将该耕地交由被告王军耕种。原告自2004年开始便向被告索要,而被告王军以该耕地系原告弟弟蒋成峰转交为由拒绝返还,该纠纷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8亩,原告同意对被告耕种土地期间支出的村级道路硬化、学校修建、农业配套设施修建、改造及地力提升等费用在合理的基础上给予补偿。在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3月下旬互相抢种耕地,双方相互将对方所铺地膜损坏,后经派出所制止,本院告知双方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保持土地的耕种现状,指定该地2013年度由被告耕种。另查明,被告王军自2000年耕种该土地以来,因耕种该地期间铺设村委会门口路面每亩投入48.5元;衬砌斗渠每亩投入100元;2003年修建学校时分摊土方0.5方/亩,每方20元,分摊石方0.6方/亩,每方50元,分摊河沙1方/亩,每方25元;2003年架线款5元/亩。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宣合字第00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证实1998年6月30日原告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承包耕地9.6亩中包含本案争议耕地1.8亩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面并未对该争议耕地进行流转变更登记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1)2000年原告将该地委托其弟蒋成峰交由他人代耕的事实;(2)被告曾经有退回耕地的意思表示的事实;(3)被告王军自2000年耕种该土地以来,因耕种该地期间铺设村委会门口路面每亩投入48.5元;衬砌斗渠每亩投入100元;2003年修建学校时分摊土方0.5方/亩,每方20元,分摊石方0.6方/亩,每方50元,分摊河沙1方/亩,每方25元;2003年架线款5元/亩。对原被告之间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编号为宣合字第0004号,发证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面积原为4.62亩,后改为“4.62+1.8+1.2-0.5=7.12亩”,该证书的“承包地块登记表”上补充记载了本案诉争耕地,该证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上补充记载了本案诉争耕地,该证书流转登记表中记载的对方名称为“蒋成峰”、流转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流转原因为“弃耕撂荒、自愿转入”,被告以此主张享有本案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该土地登记表上补充记载内容系原告与村干部进行登记,具体什么时候其本人也不知道。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变更登记应首先征得原告同意,同时将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权证书变更,原告在开庭之前并不知道被告经营权证书上的登记情况,并非原告与村委会进行的变更,该经营权证书上所有添加的内容不合法,原告对该变更登记行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其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该诉争耕地已经村委会在其经营权证书中流转登记表上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其已对该耕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但该登记表中记载的对方名称为“蒋成峰”而非“蒋成英”,这与争议耕地系原告蒋成英名下的事实不符,即便就是通过原告弟弟蒋成峰流转而来,在登记时的对方名称也应该为蒋成英;登记表中记载的流转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二轮承包合同的时间均为1998年6月30日,即便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时间起点也应在二轮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不应该为被告经营权证书上面流转登记表中的1996年1月1日起,该行为与事实不符;登记表中记载的流转原因为“弃耕撂荒、自愿转入”,该登记与该诉争耕地系原告蒋成英委托其弟弟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的事实相悖,故被告辩解其已通过转让登记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院依法向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蒋成荣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村在二轮承包时所使用的公章一直到2003年年底才按照印章更换程序更换,之后该村先后三次更换公章,但在被告王军的土地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表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主张的1996年所登记的时间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确定是为了保障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非经约定或法定的程序消灭而不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原告在1998年二轮承包中依法取得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为用益物权,且经高台县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现在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已经宣化镇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流转备案登记,该争议耕地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转让关系,被告已对诉争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取消或变更之前,就同一块耕地不应确认两个承包经营权,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非村民委员会负责。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原被告虽为同一村委会村民,但分属于村内二个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即便重新变更土地经营权也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原告的承包地经原告委托其弟蒋成峰协调由被告耕种,被告虽自2000年至今一直耕种本案诉争土地,但双方之间对耕种的方式及期限并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明确约定,双方也未按照承包地转让的条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双方的行为方式不符合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承包经营权并未产生变更,原告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耕地系原告弟弟蒋成峰转交,并由村委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发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已对该耕地享有承包权经营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2000年耕种该诉争土地以来,在村级道路硬化、学校修建、农业配套设施修建、改造及地力提升等方面确有以耕地面积为基数进行了投资、投劳,原被告对其中部分费用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主张其他费用,但被告即未说明具体项目,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补偿款,原告应在考虑土地政策变化、物价、人工费用上涨等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按照1200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抢种耕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为抢种耕地均损坏对方铺设的地膜,且该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一款、第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返还原告蒋成英位于“宋家沟”的承包地1.8亩(东至沟、西至田间路、南至张凤莲、北至方得英);二、原告蒋成英给付被告王军补偿款2160元(1.8亩*1200元/亩)。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邱进福审 判 员 潘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文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丽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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