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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与被告陈正东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陈正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陈海委托代理人梁添明委托代理人赵荣蓉被告陈正东委托代理人郭生华原告陈海与被告陈正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添明、赵荣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深圳市西部城建开发公司为经营平台,共同开发、经营广西及其他地区的土地整理项目,并约定了收益计算及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时间等。还约定在协议签订5日内,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0万元给被告作为合作项目的前期经费,同时约定,若双方合作经营项目满2年后未取得任何收益,被告独自承担前期经营费用,被告向原告返还2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陈宁用陈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在平南向被告账户汇入200万元,至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已满两年,却一直没有进展,从未接有项目经营,没有任何收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200万元的前期投资款,被告一直未返还,故提起诉讼。原告陈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正东的身份;2、《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及约定经营的情况;3、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4、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据3-4证实原告弟弟陈宁代原告转前期经营费用200万元给被告;5、《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陈宁于2010年10月29日转款200万元给被告陈正东,是代原告支付的;6、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陈宁代原告陈海向被告陈正东支付了200万元前期经营费。被告陈正东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合作的项目在2年内未取得收益的情形下,被告无息归还原告的前期经营费用。另外,就前期的经营费用的归还事宜双方没有做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前期的经营费用的归还方式应当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何时归还、支付方式等。2、因原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前期经营费用导致被告未能如期开展工作,导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陈正东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深圳市西部城建开发公司为经营平台,共同开发、经营广西及其他地区的土地整理项目,并约定了收益计算方式、分配方式、分配时间等。并约定在协议签订5日内,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前期经费,若合作经营项目满2年后未取得任何收益,被告独自承担前期经营费用并归还200万元前期经营费用给原告(该款项不计利息)。2010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陈宁用陈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在平南向被告账户汇入200万元。至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已届满两年,期间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亦没有任何收益。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的前期投资款及支付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动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前期经营费用200万元后,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和收益,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200万元的前期经营费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前期经营费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东返还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陈海;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陈正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