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王蕾与牟国俊、刘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牟国俊,刘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国俊。被告刘建华。原告王蕾与被告牟国俊、刘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牟国俊、刘建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国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承租被告牟国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合同期限一年,月租金4,700元(人民币,下同),并缴纳4,700元房屋押金。房屋租赁事宜由被告牟国俊的母亲刘建华代为处理,被告刘建华表示会对其行为负责,故租金支付至被告刘建华银行帐户。2012年2月,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但未将4,700元押金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4,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牟国俊系房屋权利人;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押金4,700元,签约时已支付3,800元,尚差900元押金未付;3、银行对账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牟国俊支付房租至2012年2月20日左右,其中差额200元系房屋押金;4、收款收据及发票1组,证明押金差额700元系原告修理马桶、空调的费用,及被告方出租房间,原告为被告方代付的中介费;5、委托书及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刘建华有权代理牟国俊代签租赁合同和收取房屋租金。被告牟国俊、刘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牟国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4,7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牟国俊支付押金3,800元,租金(付三月/次)于第3个月的16日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押金3,800元,被告刘建华在合同上注明“押金已付3,800元,差1,000元请随房租一起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刘建华的帐户合计支付32,95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牟国俊解除租赁房屋合同关系。被告牟国俊系被告刘建华女儿,2004年10月14日被告牟国俊公证委托被告刘建华代理出租或出售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并与承租方或买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合同。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办理上述出租或出售房屋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等);代为收取租金或代为收取售房款,及支付因办理上述委托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正常费用;委托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上述委托事宜办理完毕止。本院认为,原告王蕾与被告牟国俊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蕾向被告牟国俊交纳了房屋押金,待双方合同解除时,被告牟国俊应当返还相应押金。至于押金的金额,房屋租赁合同上注明了原告已支付了3,800元的房屋押金,对于原告主张的4,700元尚有900元的差额。对于该差额,原告主张200元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了,另外700元系代被告牟国俊修理马桶、空调、及垫付了中介费。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租赁期限系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应支付租金32,900元,原告已经支付32,955元,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上标注的差额押金支付方式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又支付了押金55元;差额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牟国俊应返还原告押金3,855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国俊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建华仅是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牟国俊负担。原告称被告刘建华表示愿意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所负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国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蕾房屋押金3,855元;二、驳回原告王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牟国俊负担,被告牟国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慧芬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