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郑金平诉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平,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0号原告:郑金平。委托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玉春,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平诉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堂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平、孙晶,被告庆堂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郑金平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庆堂春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平诉称:原告和被告庆堂春公司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87万元。之后,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找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787万元的承诺书,承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庆堂春公司催讨,但被告庆堂春公司一直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堂春公司偿还欠款787万元。2、判令被告堂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庆堂春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莉,与刘明山系夫妻,公司实际就是刘明山一个人在外经营。2、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我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暂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偿还欠款。原告郑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郑金平身份证、入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郑金平的身份信息;2、被告庆堂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庆堂春公司的单位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2013年8月28日承诺书、三份借条及相应的药品购销合同和出库单。证明被告庆堂春公司向原告郑金平出具了一份欠787万元的承诺书,承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4、2013年8月19日《委托书》、陈昌鹏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陈昌鹏受原告郑金平委托,将597万元打入被告庆堂春公司的企业负责人刘明山的账户中;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陈昌鹏将597万元打入被告的企业负责人刘明山账户中的转账凭证。被告庆堂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郑金平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郑金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庆堂春公司向郑金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金平人民币10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刘明山。并加盖“庆堂春公司”公章。2013年8月7日,庆堂春公司向郑金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金平人民币87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刘明山。并加盖“庆堂春公司”公章。2013年8月19日,庆堂春公司向郑金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金平人民币600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前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刘明山。并加盖“庆堂春公司”公章。以上借条金额合计787万元。2013年8月28日,庆堂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郑金平现金人民币787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特此承诺,若没有归还可在当地法院起诉。并有“刘明山”的签字,加盖“庆堂春公司”公章。上述款项的具体组成为:2013年8月19日,陈昌鹏受郑金平委托借款给刘明山现金597万元。同日,陈昌鹏转账597万元到刘明山指定账号。同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载明:转出户名:陈昌鹏;转入户名:刘明山;转款金额597万元;汇款附言:借款,还款日期8月21日,三天还600万元。郑金平实际出借庆堂春公司597万元。审理中,郑金平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郑金平以湖北顺天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0日共向广东迪尔药业有限公司(饶廷中)发送药品三批,金额分别是51.6万元、94.19268万元、44.24万元,金额合计1900326.8元。广东迪尔药业有限公司(饶廷中)、庆堂春公司(刘明山)及湖北顺天医药有限公司(郑金平)经协商,由郑金平以该笔货款(1900326.8元)分两次替庆堂春公司(刘明山)偿还其欠广东迪尔药业有限公司(饶廷中)的款项187万元。故庆堂春公司欠郑金平款项187万元。特此说明。并附有相对应的药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快递货物运单等书面材料来证明该笔借款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郑金平与被告庆堂春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庆堂春公司未予偿还,其应承担向原告郑金平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郑金平出示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分别借郑金平人民币100万元、87万元和600万元,但郑金平仅向本院提交了货款187万元和597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784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郑金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87万元,但原告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借款78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郑金平实际出借给被告庆堂春公司的本金数额应为784万元,被告庆堂春公司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对郑金平诉请被告庆堂春公司偿还借款78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金平偿还借款本金784万元;二、驳回原告郑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文审 判 员 彭良旗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