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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留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佐明亮、张正英与陈稳刚、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明亮,张正英,陈稳刚,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留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佐明亮。原告张正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莉。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秋萍,留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稳刚。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三门峡西胜利宾馆楼下。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恒地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佐明亮、张正英与被告陈稳刚、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明亮、张正英及代理人左莉、熊秋萍,被告陈稳刚及宏通公司代理人陈益强,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明亮、张正英诉称,2013年9月1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陈稳刚驾驶豫MB58**-豫M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省道210KM+100M处,与原告之子左月飞驾驶的陕FN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原告之子左月飞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原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留公交认字(201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稳刚和左月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MB58**-豫M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宏通公司,在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在各自所要承担的责任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4293.5元、处理事故住宿费、误工费10200元、佐明亮抚养费51150元、张正英抚养费5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殡仪馆费用20968元、生活费9255.5元,合计603862元。被告陈稳刚辩称,豫MB58**-豫M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在22万元的限额内全部赔付后,按5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稳刚承担。被告陈稳刚提前支付原告的5万元现金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宏通公司辩称,豫MB58**-豫M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宏通公司,依据车辆挂靠协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应由被告陈稳刚自行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辩称,豫MB58**牵引车/豫MD0**挂车符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主挂车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负同等责任时商业三者险按40%的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判决。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运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6时20分,被告陈稳刚驾驶豫MB58**-豫M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从太白驶往留坝县江口镇方向,行至210省道200KM+100M处,与二原告之子左月飞驾驶的陕FN30**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陕FN30**号摩托车损坏,左月飞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3年9月25日,留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留)鉴(法医)字(2013)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左月飞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稳刚、左月飞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运尸费1600元、殡仪馆各项费用20968元、住宿费7200元。2013年9月19日,左月飞的亲属左莉、马群、左月澄从外地赶回处理事故,共花去交通费810.5元。死者左月飞2007年3月28日取得中式烹调师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11月15日起租房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2012年7月3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月起租用汉中市汉台区付家巷门面房,经营飞鹰餐馆。另查明,豫MB58**-豫M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稳刚,该车挂靠于被告宏通公司,并在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稳刚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房屋出租合同、收据、保单及保险条款、挂靠协议、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左月飞死亡,被告陈稳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宏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作为豫MB58**牵引车/豫MD0**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两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有关免赔事项的规定,前提是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中,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内只赔付40%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左月飞虽系农村居民,但离开户籍地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原告主张414680元(20734元×20年)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要求22165元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左莉、马群、左月澄所支出的交通费810.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4、运尸费:运尸费属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支出,结合税务发票,对1600元的运尸费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运尸费为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证实其在留坝宾馆共支付住宿费7200元(登记4间房,房价180元每天,共住宿10天),本院对死者父母及姐姐、姐夫的住宿费36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死者的姐姐、姐夫及堂弟从外地赶回处理丧事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佐明亮、张正英未满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左月飞死亡,结合损害后果及责任,对原告主张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9、殡仪馆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10、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9255.5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稳刚垫付给原告的5万元,应自二原告赔偿款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左月飞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10.5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3000元、运尸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465855.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佐明亮、张正英22万元,下余245855.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佐明亮、张正英122927.75元(245855.5元×50%)。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佐明亮、张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原告佐明亮、张正英承担809元,被告陈稳刚承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周 蕊代理审判员  周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红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