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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程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党组成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程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的重大能源项目,其十堰支干线--忠武联络线在襄阳市襄城区境内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下设二、三、四分公司负责施工,各分公司并设立工程项目部。因施工中需要占用隆中街道办事处贾洲村和花木店村农户土地,为加强工程协调工作,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印发通知,成立襄城区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被告人赵某、刘某甲任领导小组成员,刘某甲并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在对占地农户地面附着物清点和补偿具体工作中,由占地村组人员、占地农户、办事处人员、施工方外协员及工程监理人员五方到场清点,并在清点表上签字,然后实行两条线上报,即一方面由项目部将清点表上报西气东输工程豫鄂分部,审核后上报至中石油公司项目总部,总部核定后作为拨款依据将补偿款拨付到市发改委;另一方面由隆中街道办事处将清点表上报至襄城区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核定后作为拨付依据逐级下拨至隆中街道办事处。隆中街道办事处在对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先期直接拨付到村,然后由村发放到个人,后期在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涉及超占地补偿款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占地补偿款的发放方式上采用直接向农户个人发放存单形式发放。此项工作赵某负责隆中街道办事处关于地面附着物的清点、资料上报、补偿款的拨入及各村户资金的核算等,刘某甲负责对隆中街道办事处上报资料的审核、申报及补偿款的下拨工作。2010年7月,被告人程某调任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十堰支干线管道工程管道三公司项目部外协副经理,负责协调占地附着物的清点、地方沟通及地协员工作的管理。2010年10月工程主体竣工后,程某继续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遗留问题,并负责超占地附着物的清点。2010年12月的一天,赵某、程某、刘某甲在一餐馆吃饭时商定以虚列超占地附着物的方式套取补偿款,每人私分15000元。而后,由赵某虚报贾洲村村民超占地附着物清点表,程某依据该表上报至西气东输工程豫鄂分部作为项目总部拨款依据。赵某将此表上报至刘某甲处审核后报至市油气办核定作为拨付依据。2011年3月11日,超占地补偿款下拨至隆中街道办事处,赵某根据其虚报的贾洲村村民超占地附着物清点表伪造一份金额为128064元的西气东输超占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并于同月21日办理资金发放审签手续后拿到所有存单。之后赵某将村民谭义良名下金额为38850元存单转为存折后交给谭某甲的儿子谭某,并让谭某将套取的补偿款30000元交给自己,其余8850元除谭家应得补偿款6400元之外,谭某另得套取补偿款2450元。2011年3月24日,赵某将村民陈某乙、陈某甲、杨某、吴某、陈某丁、陈大合名义虚报的补偿款共计47164元存单6份交给贾洲村委会主任王某,王某经与贾洲村总支部书记蔡某商议后以该款项支付其燃油费支出及贾洲村两委成员城管押金等。2011年3月26日,王某将以其名义虚报补偿款42050元给赵某,同日,赵某以协调费和辛苦费名义给王某和蔡某各7000元。2011年4、5月的一天,因贾洲村村民陈某某反映临时性占地后复耕不好引发纠纷,赵某给陈某某1000元。剩余57050元赵某给刘某甲、程某各15000元,赵某个人占有27050元。2010年8、9月,西气东输穿江管道工程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在花木店村开始施工。2010年10月,赵某以该村村民李某某名义虚报占地附着物桃树、井,套取补偿款28800元。其中8400元给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使用,9000元以协调费的名义给花木店村委会主任彭某,剩余11400元赵某个人占有。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事实,且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供述自己贪污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程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共襄阳市襄城区委隆中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赵某基本情况、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襄城政办发(2010)2号文件、中共襄城区委襄城发干(2002)78号通知,中国共产党中国石油天燃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程某简历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三公司干(2010)100号文件,襄阳市襄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刘某甲简历、中共襄城区委襄城发干(2009)19号通知、襄城发干(2011)3号通知、襄城发干(2011)31号通知,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蔡某、谭某、李某、陈某丙、刘某乙、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襄樊市油气办2011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及随附审批表、襄阳市襄城区财务管理核算2011年3月25记账凭证及随附单据、襄阳市襄城区财务管理核算2011年3月25日记账凭证及随附西气东输超占地附着物补偿明细、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存单,贾洲村委会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收到总金额为47164元存单6份的证明,收条、领条,襄樊市油气办2010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及随附西气东输二线工程东段临时用地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襄阳市襄城区财务管理核算2010年10月28日记账凭证及随附单据、襄阳市襄城区财务管理核算2010年12月2日记账凭证及随附花木店村西气东输补偿明细、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存单,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郭进出具的情况说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线索调查回复函、立案决定书,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回复,襄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王某及王安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程某、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西气东输工程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贾洲村超占地补偿款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赵某还采取虚报花木店村占地补偿款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赵某单独和伙同他人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为68450元,程某、刘某甲参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为45000元。被告人赵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供述自己贪污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赵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赵某有立功表现之观点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程某、刘某甲辩称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之观点,因三被告人骗取超占地补偿款后,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与处罚,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辩解称其系自首之观点,因无证据证实,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并非共同贪污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虽未主动提议,但其在场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在明知上报资料是虚假的情况下在其职权范围内审核上报,又实际收受贪污款,属于伙同被告人赵某、程某共同贪污,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黎 云审判员 郑玉梅审判员 任其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