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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魏明刚与康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刚,康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魏明刚,男,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康与军,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剑,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魏明刚与被告康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刚及被告康与军的委托代理人施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刚诉称,2012年上半年约6个月的时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柴油款2万多元,只是在2013年2月9日付款5千元,余款16400元一直拖欠至今。上述款项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164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与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起,被告康与军自原告魏明刚处多次购买柴油,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6400元,由被告书具欠条1份,该款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柴油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柴油后,尚有16400元油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明刚柴油款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财产保全费184元,由被告康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