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春梅与沈国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沈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沈婷婷,1997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沈璟璟。婚后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分居生活,2006年左右离家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犯罪前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犯诈骗罪后被判有期徒刑6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名下坐落于舜江路431号1003室的住宅房屋1套和皋埠镇银春路4幢503室房屋均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被告自己名下的1套安置房已被被告卖掉。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璟璟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2013)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沈某辩称,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属实,现在刚开始服刑,为了给两个女儿考虑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抚养好两个女儿,不能亏待女儿。分居多年属实,坐落于舜江路431号1003室的住宅房屋1套和皋埠镇银春路4幢503室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亦无异议,被告自己所有的1套安置房已出卖给他人,其他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沈婷婷,1997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沈璟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多年,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29日被告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本院同时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舜江路431号1003室的房屋1套和皋埠镇银春路4幢503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屋约定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均无异议。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和(2013)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婚后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未能得到原告谅解,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在监狱服刑,故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对抚养费未有诉请并愿自行承担,故本院不再予以判决,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舜江路431号1003室的房屋1套和皋埠镇银春路4幢503室的房屋约定系原告个人财产,故本院不再予以分割。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沈璟璟随原告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承担,直至沈璟璟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