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65号
原告:罗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甲,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日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88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于1995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系事实婚姻,并于1988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于1995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一份、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并生育两女。
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革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景阳
审 判 员 侯文英
人民陪审员 崔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