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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万云与徐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但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举行婚礼,2005年2月3日双方在金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8月18日生一女,取名徐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金湖县黎城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