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韩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传倍与孙尚军、葛志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传倍,孙尚军,葛志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戚传倍,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尚军,居民。被告葛志云,居民。被告孙尚军、葛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传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孙尚军将其承建的沭阳县韩山镇富美康居小区小区商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履行。2012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尚军尚欠原告商铺等工程款217000元,由被告孙尚军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孙尚军并没有及时付款。被告葛志云与被告孙尚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尚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尚军作为发包方将韩山镇馨豪康居商住小区工程的1#、2#、3#、4#住宅工程及南面商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做了住宅工程的部分,因馨豪康居的开发商无力开发而退出,整个工程由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韩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接手,并更名为富美康居小区,后被告孙尚军以沭阳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的名义与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美康居小区的联排别墅及沿街商住用房建设的相关细节。富美康居小区由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接手后,原告继续分包该工程的部分住宅及商铺工程。2012年1月3日,被告孙尚军就原告做的商铺工程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富美小区商铺欠款21.7万元(计贰拾壹万柒仟元),待富美小区商铺与思邓房产结算后以房抵充,(备注),所达成协议的4000㎡的房子质保资料由持条人配合整理,孙尚军,2012.元.3日”。2012年7月29日,被告孙尚军以兴邦公司的名义与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就富美康居小区的工程量、应付款、已付款及结余款进行结算,并用五套房屋冲抵原告做的住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013年9月3日淮安市神州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富美康居小区的工程监理质量检查报告,称富美康居小区的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条件,同意交付使用,监理工程师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富美康居小区的12#商铺的工程为原告所做,该商铺的质保资料由原告交付监理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因与二被告就商铺的工程款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孙尚军借用兴邦公司的资质与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孙尚军与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孙某签名的欠条(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兴邦公司的情况说明、(2013)沭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明细、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的以房抵债明细、工程验收表一份、(2013)沭韩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韩山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人王某甲、董某、王某乙、胡某、高某、黄某、孙某出庭所作证言、有孙某签名的欠条(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兴邦公司的情况说明、(2013)沭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与被告孙尚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工,并经工程的监理部门验收通过,被告孙尚军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孙尚军辩解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馨豪康居小区,且该小区实际上并没有施工,客观上也不存在,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馨豪康居开发商虽因故中途退出,但馨豪康居的工程已实际做了部分,接手的开发商思邓公司为确保工程的连续性,虽将工程项目的名称变更为富美康居小区,但被告孙尚军与开发商的关系却没有变化,且原告戚传倍后来按合同约定施工了该项目的住宅及商铺工程,就住宅部分已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尚军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孙尚军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尚军欠原告商铺工程款217000元未付,有被告孙尚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尚军辩解该欠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孙某的,结合原告与被告孙尚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孙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该欠条就是原告与被告孙尚军就原告所做商铺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条据,对被告孙尚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尚军辩解本案争议的富美康居小区工程实际是由兴邦公司承建的,其出具条据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兴邦公司承担,结合(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孙尚军借用兴邦公司的资质与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孙尚军与思邓公司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孙尚军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17000元商铺欠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该要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尚军、葛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16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