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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忠城、田东升、张志刚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忠城,田东升,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赵英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忠城,住河北省宣化县。被执行人田东升,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张志刚,住北京市顺义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忠城、田东升、张志刚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4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忠城、田东升、张志刚银行存款198107.1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记坡执行员  刘喜运执行员  聂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福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