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家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张某某、严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北京市成立北京高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由周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张某某经理、严某某任监事、李某甲代李某乙实际行使股东权利;2011年5月左右,刘秋某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后退出公司,陈某某成为公司股东;2012年2月21日,张某某替代周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严某某任监事。2011年3月左右,张某某介绍孙某某进入公司,公司即开设教师资格证保过培训班,在开设该培训班的过程中,张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能办理、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合作伙伴。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北京公司合作,在成都高新区天益路38号1栋成立成都高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张某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严某某任监事。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在张某甲的授意下,招收教师资格证保过培训班学员,以260余名学员每证3000元的标准将67万余元分别打入张某甲、严某某等人的账户用于买卖教师资格证。北京公司在学员领证期限到期的情况下未按时发放证书,张某某自知局势不可控制,遂于2012年6月20日将股份转让给耿某某,放任事态发展。2012年2月,张某甲与姚某某(另案处理)签署合作协议,以每证2700元的标准由姚某某帮助买卖教师资格证。其后,张某甲、严某某等人先后打款112万余元给姚某某用于买卖教师资格证,姚某某将67万元交予黄某某(另案处理)用于买证。2012年9月左右,姚某某等人先后从黄某某处购买教师资格证488本并交给张某甲等人,张某甲等人将180余本交给成都公司并交予学员。案发后,北京公司先后退还成都公司学员购买教师资格证的费用46万余元。2013年2月25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资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过协议书、收据、退款协议及报案人的自诉材料,公安机关对报案人黄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2、张某某属于应当知道教师资格证不能买卖而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居从犯地位;3、张某某的亲属代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成都公司已冻结账户(中国银行成都天府大道支行账户)退赃款160505元等。辩护人出示现金缴款单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某某伙同张某某、严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1、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退赃款160505元,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