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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与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胡立刚。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琦。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周曹明。上诉人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佳丽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上诉人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森华公司向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购买煤炭,货款计407978.60元,该款森华公司已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森华公司尚欠其货款651292.70元的事实,故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要求森华公司支付货款651292.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物产公司煤炭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煤炭407978.6元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已付清该货款的事实严重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煤炭合计货款1159271.3元的业务关系,赵伟夫系三车间的员工,其行为系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一审的陈述也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对有关本案重要利害关系的《车间管理协议》不加评判,从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发生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森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金额为407978.6元且已付清,剩余金额为651292.7元的煤炭买卖业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周锦祥之间。赵伟夫签收的收条所涉的煤炭买卖业务均系上诉人与周锦祥之间的,赵伟夫系周锦祥承包车间的员工。车间管理协议并不是上诉人森华公司出具,更无法证明周锦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间管理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所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系被上诉人森华公司。上诉人称本案货款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案讼争货款所涉的收货收条均由赵伟夫签字,从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车间员工登记表中显示,赵伟夫系周锦祥承包被上诉人车间的员工。虽然本案讼争货款的结算均通过被上诉人账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均开具给被上诉人,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本单位和贵公司下属的三分厂(承包责任人:周锦祥)业务往来属本单位和周锦祥之间的事。其债权、债务与贵公司无关。”上诉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周锦祥承包被上诉人三分厂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明确表示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周锦祥,其与该三分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关于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上诉人上虞市物产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