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吕新峰与何艳青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峰,何艳青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吕新峰,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何艳青,女,1986年1月6日出生。原告吕新峰诉被告何艳青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峰诉称,2005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二人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何艳青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要求抚养男孩。被告何艳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新峰与被告何艳青于2005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男孩吕某,2008年3月15日出生,女孩吕某某,2006年5月2日出生。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男孩。另查明,被告何艳青无嫁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吕博威由原告抚养,女孩吕梦薇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新峰与被告何艳青非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养,女孩吕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新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建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