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何永中、王小平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中,王小平,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与,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何永中。原告王小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兴立、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2828—X。法定代表人胡全鑫。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中、王小平诉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中、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兴立,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承接被告处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4份合同,原告按所签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了2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就所中止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由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57.5万元,(其中275万元为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2.5万元为合同不能履行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计357.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每月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为380150元),合计3955150元。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是事实,双方共同进行了实地考察工程项目,原告同意承建并借用被告资质签订的合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经被告转交给了泸州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就275万元保证金及损失进行了结算,相关的材料已移交公安机关,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待刑事审理完毕后,结合双方的责任对损失进行合理分担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泸州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刁涛谎称自己有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河湿地公园、凯撒行宫国际大酒店等工程蒙骗被告方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又以发包人身份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7日签订了4份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四次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75万元。被告方还收取了其他人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方向刁涛支付了部分工程保证金后,发现刁涛存在问题,就未再向刁涛支付工程保证金。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全鑫、职员胡泽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胡全鑫还向原告出具了说明,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等人违约金82.5万元加上275万元,共计欠款357.5万元,此款在1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月8日前付20万元,其余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差额数每月按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等人。被告方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王小平还款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给原告。另查明,刁涛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害人有胡全鑫等人。为此,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合同书、凯撒行宫5星级酒店土地平整项目合同、湿地公园土地平场内部合同、湿地公园管沟网等附属工程内部合同、票据、说明;被告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龙马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鉴于原、被告就返还履约保证金约定了逾期未还款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出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该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2、5万元及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时起,被告就获得掌控、支配资金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保证资金安全的义务与风险。被告未及时识别合同相对人的诈骗行为,导致资金损失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中、王小平欠款27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从2013年2月1日起以76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2、从2013年2月9日起以96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3、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271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中、王小平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0元,本院减半收取19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0元,由原告承担5050元,被告承担19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