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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蒋万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蒋万湖,王春美,王善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雨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万湖,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春美,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善俊,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毛年,男。上诉人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万湖、王春美、王善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被上诉人蒋万湖、王春美、王善俊的委托代理人蒋毛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蒋万湖之女蒋仁风不是新世界公司的职工,蒋仁风没有在新世界公司工作过。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确认蒋万湖之女蒋仁风生前与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裁决书支持蒋万湖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新世界公司与蒋仁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蒋万湖承担。蒋万湖在一审中辩称,一、蒋仁风不仅是新世界公司的职工,并且在新世界公司工作长达三个多月。蒋仁风于2012年2月份到新世界公司工作,直到2012年5月5日12点20分左右在去新世界公司上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身亡。二、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已经清晰审明并最终裁决两者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之事实。仲裁期间,蒋万湖依法向仲裁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合法证据,认证了蒋仁风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春美、王善俊在一审中述称,同蒋万湖的意见。原审查明,蒋万湖系蒋仁风之父,王春美系蒋仁风之母,王善俊系蒋仁风之子。仲裁庭审中,蒋万湖称其女蒋仁风于2012年2月份到新世界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有时是现金发放,有时是银行打卡发放,有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不清楚是否在工资表上签字,不清楚是否考勤;2012年5月5日,蒋仁风在去新世界公司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身亡。为此,蒋万湖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工资条一份;证据2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称其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在新世界公司从事缝纫工作,蒋仁风是2012年年后去新世界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蒋仁风在一个车间工作,2012年5月5日上午最后一次看见蒋仁风,发工资是打卡发放,蒋万湖提交的工资条是新世界公司的工资条,并提交工资卡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予以证实;证据3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其在2011年年底至2012年5月期间在新世界公司从事缝纫工作,蒋仁风是2012年年后去新世界公司工作,当时打电话找蒋仁风是她家里人接的,才知道蒋仁风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了,后来就跟公司说了,其和公司的张经理、郝经理一块去蒋仁风家里慰问过,因其是外地人,记不清蒋仁风家具体在哪,后其因个人原因不在新世界公司工作;证据4经蒋万湖申请,仲裁委依法到工伤认定科调取工伤事故证人张某甲、于某证言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一份;证据5钥匙一把,是蒋仁风在新世界公司上班期间配发的工作橱的钥匙;证据6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份,系新世界公司为蒋仁风发放工资的工资卡。新世界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工资条上既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蒋仁风的签字,没有新世界公司的名称,无法证明蒋万湖所称工资条的事实;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二证人不是公司职工,二证人也不能证明在其公司工作,二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人于某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于某不是其公司职工,所作证言不属实,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书面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钥匙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钥匙,不属实;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不能证明是蒋仁风的,也不能证明蒋仁风的工资由其发放。蒋万湖有异议,称证人于某也是新世界公司的职工,因为到外地上班不能到庭,属法定不能到庭的情形,认为于某这个证人需要新世界公司来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新世界公司的职工,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三个证人和蒋仁风都是同一个车间的工人,作为新世界公司的代理人来说,当然不知道于某是否是新世界公司的职工,但断言于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这显然是矛盾和心虚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卡系蒋仁风在新世界公司上班的工资卡,上面有工资卡的账号,与证人张某甲的工资卡是一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详细记载了时间、地点、人物,证实受害人蒋仁风在去新世界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张某甲银行卡的账户有关交易明细及工资转入账户的账号、性质和名称。新世界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各一份,称上面有受伤职工社保编号:81297137,申请仲裁委调取蒋仁风的投保单位。蒋万湖称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由其代理人填写的,社保编号后面的字不是代理人写的,申请仲裁委核查新世界公司给蒋仁风投过什么保险。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到工伤认定科核实,新世界公司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社保编号系录入工伤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的社保编号;新世界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蒋万湖于2013年2月21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蒋仁风生前与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37号裁决书:申请人蒋万湖之女蒋仁风生前与被申请人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世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虽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二人为新世界公司职工,且新世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蒋万湖提交的证人于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蒋万湖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卡不能证实是新世界公司为蒋仁风发放工资的凭证,且新世界公司予以否认,该工资条及工资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蒋万湖主张其提交的钥匙系蒋仁风在新世界公司上班期间配发的钥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新世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蒋万湖主张其女蒋仁风在有关处工作期间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新世界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对此新世界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因新世界公司并未向仲裁庭及法庭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蒋万湖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条及银行卡,法院认定蒋万湖之女蒋仁风生前与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蒋万湖之女蒋仁风生前与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新世界公司负担。宣判后,新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蒋仁风不是新世界公司的职工,没有在新世界公司工作过。一审法院判决“2012年5月5日蒋仁风发生事故时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蒋万湖、王春美、王善俊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蒋仁风生前是否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尽管蒋万湖、王春美、王善俊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着关联,应视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而新世界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一直拒绝提供由其掌握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蒋仁风生前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世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珊珊书 记 员 孔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