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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商如意,住吉林市。原审被告:王某乙,住吉林市。原审被告:王某丙,住吉林市。原审被告:王某丁,住吉林市。原审被告:王某戊,住吉林市。上诉人王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春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如意,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1952年11月先后生育五名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原告现生活在被告王某丁家中。因原告现年事已高,而且患有多种疾病,靠药物治疗,以原告的经济状况根本无法维持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要赡养费,只有王某甲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名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00元,每名被告给付800.00元;2、被告王某甲每月(至少每周二次)看望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甲在原审时辩称:该诉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赡养费。原告每月有自己的退休工资,而且有自己名下的房子现正在出租,老人就医有医保。所以原告的经济状况完全可以支付自己的生活。我不看望原告是因为其他被告的阻拦,这三年来我只能通过电话和母亲沟通,所以我只能从邻居那打听母亲的状况。我被诉至法院后,我问过母亲为什么将我告上法庭,我母亲小声和我说,不敢说。我自愿对母亲行使赡养义务,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是因为我母亲的经济状况足以生活。综上驳回原告诉请。王某乙在原审时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这些年我也一直给付我母亲赡养费,平时休息的时候我也去照顾我母亲,也经常给我母亲买东西。这三年来我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多次住院,每次住院我和我妹妹都轮流看护我母亲。在家期间也需要经常去医院治疗。王某丙在原审时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平时我也是经常看望我母亲,三年来王某甲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王某丁在原审时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现在我母亲住在我家,一直由我照顾,王某甲从来没有去看过母亲。王某戊在原审时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原判决认定:原告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名子女,丈夫去世多年,现居住于被告王某丁家。原告每月退休工资及补贴为1,800.00元左右。原告有位于龙潭区汉阳街土城子小区73号楼3单元1层36号的房产一座,现已经出租,年租金7,800.00元。原判决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五名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三名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虽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自身收入已足够其生活所需费用,但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每月需要3,0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2,000.00元左右的生活费用,故被告王某甲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表示同意,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五名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五名被告每月给付600.00元赡养费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甲每月两次看望原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2013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6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看望原告两次。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有位于龙潭区汉阳街土城子小区73-3-1-36号的房产一座,现已经出租,年租金7,800.00元”是错误的。该房屋年租金不仅仅是7,800.00元,而是1万余元。二、原审遗漏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现有存款89,000.00元在王某乙手中保管,这一事实原审没有给予认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现身体状况良好,没有重大疾病,无需3,000.00元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也无需每月2,000.00元。被上诉人自己每月有退休金1,800.00元,有出租房屋年收入1万余元,还有存款89,000.00元,这些钱足够被上诉人一个人自己的正常花销,无需再判令上诉人给付每月600.00元。若上诉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大量金钱时,除被上诉人享有吉化医保外,其余子女均摊,上诉人愿意较其他子女多承担费用,而不是每月给付600.00元花销不明的钱款。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乙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一审没有判决按照工资比例承担赡养费,但是我们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我的姐姐王某甲对我母亲的生活没有照料,没有尽到做儿女的义务。我母亲在近些年多次住院,希望王某甲在我母亲生病期间给予我母亲应有的照料。原审被告王某丙述称:我母亲的房子从2012年开始出租,年租金是7,800.00元,且今年该租户不继续续租,因此该租金不能认定为我母亲的固定收入,我母亲在王某丁家居住,王某丁身患疾病。2014年我母亲的住房是否能继续租出去,并不知晓。一审到现在王某甲一直没有看望母亲。原审被告王某丁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母亲在我家居住了三年左右,我母亲身体不好,她的公费医疗不能百分之百报销,需要自己支付大量的医药费。原审被告王某戊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作为其子女的王某甲理应承担赡养母亲李某某的义务。王某甲在庭审中自认每月工资收入为3,448.00元,结合李某某的生活现状及王某甲的经济收入,原审判决王某甲每月给付600.00元赡养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