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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叶厚群申请执行刘荣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厚群,刘荣生,钟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泸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叶厚群,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被执行人刘荣生,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第三人钟辉涛,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关于叶厚群与刘荣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泸泸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刘荣生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第三人钟辉涛与被执行人刘荣生为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应视为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钟辉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钟辉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叶厚群支付10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