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史维思与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维思,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362号原告史维思,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陈雪,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5号楼02。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畅,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倩雯,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史维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畅、胡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由于长期加班,我于2012年7月6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8月16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7月的工资3800元及奖金3800元;2、应酬费用2842元;3、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试用期与正式工工资差额6400元;4、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6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1.2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753.8元。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7月没有奖金,没有提供报销费用的票据,不同意支付其应酬费用,另外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4月21日,所以不同意按转正后的工资向其支付,另原告不存在加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实习,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实习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5日从国家检察官学院毕业。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另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被告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6笔工资,数额分别为:200元、1075元、1025元、625元、1025元、800元。原告主张其在毕业后,于2011年1月10日将毕业证交给了被告,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与其口头约定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为其试用期,其主张2011年1月21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称2011年1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系原告实习期的顺延,原告未告知其2011年1月5日即已毕业,其一直认为原告是2011年7月毕业,一直到2011年4月原告才告知其已经毕业,故其于2011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另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填写的应聘入职表,个人简历处显示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习,到职日期显示为2011年4月21日,合同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的工资,并主张原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7月份正常出勤8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7月1日至7月25日的个人出勤打卡表,该表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出勤13天,核实人处有原告签名。原告认可个人出勤打卡表系其本人签署,但称其2012年7月是满勤。另原告称被告未规定关于奖金发放的制度,但根据其工资发放情况,按惯例每月奖金与工资一并发放,奖金与工资数额相同,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7月的奖金,原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每月均有一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及摘要为奖金的款项汇入,每月两笔款项数额较为接近。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主张其未有关于奖金发放的制度,而是部门领导根据公司业绩、员工出勤情况及工作表现进行分配,原告提出辞职后态度恶劣,一直不交接工作,故公司不向原告发放奖金的做法合法合理。关于加班情况,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每日延时加班4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另原告主张其因经常需要陪客户,故不需要严格按照考勤时间上下班,不需要固定坐班。被告称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称原告如要加班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经领导批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显示“如因工作需要需加班的,需提交书面的加班申请,逐级审批至主管领导,并经人力资源主管领导批准,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后方可加班”。原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加班不需要领导签字,并主张其陪客户应酬的时间应当算加班。另原告主张其尚有应酬费用未予报销,原告就此提交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并称其2012年7月10日填报了一笔应酬费用的报销,但至今尚未报销。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不存在尚未报销的费用。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4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70.11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43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主张其于2011年1月5日毕业,并于1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填写的应聘入职表个人简历处显示原告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习,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于1月21日前将毕业时间告知了被告,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开始在被告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为试用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试用期与正式员工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2年7月的出勤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个人出勤打卡表,该表显示2012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出勤13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提交2012年7月26日之后原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12年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70.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奖金,原告主张其每月奖金数额与工资数额一致,被告虽称没有奖金发放制度,但其未能就原告工作期间的奖金发放情况给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奖金发放情况的解释更为合理,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奖金发放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奖金2970.11元。关于加班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考虑到其主张不需要严格按照考勤时间上下班,不需要固定坐班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情况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各项加班费均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报销2012年7月的应酬费用,但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为复印件,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维思二О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九百七十元一角一分及奖金二千九百七十元一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史维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维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