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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谢孝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案件)(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410号。负责人蔡全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孝年,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谢孝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信使用费计人民币197.7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4.02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孝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电信使用费计人民币19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孝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使用欠费计人民币197.70元;二、被告谢孝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84.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谢孝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伦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陈晓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