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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益强诉被告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董海、程银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强,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董海,程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杨益强,男,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安江,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法定代表人:董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丁公路。法定代表人:程银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董海,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丁公路。被告:程银华,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丁公路。原告杨益强诉被告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翔公司)、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华悦酒店)、董海、程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益强及委托代理人徐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董海、程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海翔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出借340万元,月息3分,被告海翔公司应于2012年4月9日归还本金150万及利息,于4月24日归还剩余本金190万及利息。其余被告均对此债务提供了担保。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翔公司提供了340万借款,但其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海、程银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出借340万元于被告海翔公司,其中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起至4月9日止,另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起至4月24日止;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程银华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华悦酒店、董海、程银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转款340万元至被告程银华个人账户。后被告海翔公司陆续归还了2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则至今未还,故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董海、程银华为被告,并撤回对德安国凯钙业有限公司、陈正明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翔公司就借款达成合意,并向其指定账户转入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期已届满,但被告海翔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本院仅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海翔公司已归还200万元,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故其还款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按被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如下: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2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故利息为116476.44元(340万元*6.56%*4/360*47天),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40万元,则本金尚余3116476.44元未还;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5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故利息为72690.08元(3116476.44元*6.56%*4/360*32天),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原告80万元,则本金尚余2389166.52元未还;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7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为6.56%,故利息为198523.81元(2389166.52元*6.56%*4/360*114天),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归还原告30万元,则本金尚余2287690.33元未还;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利息为53379.44元(2287690.33元*6%*4/360*35天),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原告50万元,则本金尚余1841069.77元未还;被告华悦酒店、董海、程银华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此三被告应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益强借款本金1841069.7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董海、程银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杨益强预交的受理费22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0元,由被告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益强,被告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董海、程银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