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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春山与李世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山,李世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陈春山。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李世高。原告陈春山与被告李世高���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山诉称,被告在无锡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塑料管、元钉等,共欠原告货款30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世高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塑料管等材料,至2012年1月19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0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份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如期偿还欠款,逾期应承担该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高偿还原告陈春山欠款人民币3072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欠款履行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李世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世高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葛 兵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胤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