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祖兵与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兵,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991号原告袁祖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泽万,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容,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8-8、18-9,组织机构代码79073004-X。法定代表人李哲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锐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祖兵与被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万、田容,被告惠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兵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阿卡迪亚E2组团处上班,从事花岗石幕墙施工工作,工资标准为300元/天。2011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被告惠邦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进入我公司上班,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袁祖兵在惠邦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六店子协信阿卡迪亚E2组团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花岗石幕墙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袁祖兵工作时从高处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袁祖兵未再到惠邦公司上班。2013年7月15日,袁祖兵与惠邦公司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惠邦公司支付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该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袁祖兵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3-458号《证明》。袁祖兵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从2011年10月29日起未再上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10月30日起开始起算,但原告直至2013年7月15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其间并无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被告关于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袁祖兵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祖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