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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旷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0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旷某在位于娄底城区的歌帝KTV上班时接到了吸毒人员贺某的电话,贺某问旷某能否买到麻古,提出事成之后可以共同吸食,旷某表示同意,随即联系其同事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要周某某帮其购买麻古,周某某同意帮忙。半个小时之后,周某某告诉旷某其朋友手中有麻古,旷某遂又电话联系贺某,贺某来到歌帝KTV门口将300元毒资交给了旷某。之后,周某某在歌帝KTV三楼将毒贩“眼镜”(另案处理)介绍给旷某认识,旷某当面将300元钱拿给了“眼镜”,“眼镜”讲麻古没有带在身上,要旷某和其一起到娄底天水酒店附近去拿。然后,旷某开车搭乘“眼镜”共同来到天水大酒店附近,由“眼镜”下车去拿麻古,不久,“眼镜”将半颗麻古与一小包冰毒交给了旷某,旷某拿到后赶到贺某在娄底红禹酒店开好的610房间。两人正在共同吸食由旷某买来的麻古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民警当场抓获。之后,民警赶到歌帝KTV将周某某抓获。被告人旷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一次,数量均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旷某系累犯;被告人旷某、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旷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旷某在位于娄底城区的歌帝KTV上班时接到了吸毒人员贺某的电话,贺某问旷某能否买到麻古,提出事成之后可以共同吸食,旷某表示同意,并随即联系其同事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要周某某帮其购买麻古,周某某同意帮忙。半个小时之后,周某某告诉旷某其朋友手中有麻古,旷某遂又电话联系贺某,贺某来到歌帝KTV门口将300元毒资交给了旷某。之后,周某某在歌帝KTV三楼将毒贩“眼镜”(另案处理)介绍给旷某认识,旷某当面将300元钱拿给了“眼镜”,“眼镜”讲麻古没有带在身上,要旷某和其一起到娄底天水酒店附近去拿。然后,旷某开车搭乘“眼镜”共同来到天水大酒店附近,由“眼镜”下车去拿麻古,不久,“眼镜”将半颗麻古与一小包冰毒交给了旷某,旷某拿到后赶到贺某在娄底红禹酒店开好的610房间。两人正在共同吸食由旷某买来的麻古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民警当场抓获。之后,民警赶到歌帝KTV将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净重0.174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旷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旷某、周某某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旷某要求购买毒品并表示愿意和其一起吸食。尔后,其在红禹酒店开好610房间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旷某并交给旷某3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旷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旷某、吸毒人员贺某处扣押了可疑物品等的事实;4、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3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在被告人旷某、贺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7日晚该所公安民警在娄底城区红禹宾馆610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旷某时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可疑物品一小包,该可疑物品为白色晶体,内含少量疑似红色麻古的颗粒包,因含量很少,公安民警在扣押该可疑物品时,书写的物品特征仅书写为白色晶体。在2013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将该可疑物品交由娄底市物证鉴定中心时,该物品内的少量疑似麻古颗粒已经和白色晶体相互渗入,呈淡红色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旷某、周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7、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旷某、贺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8、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旷某因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于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旷某、周某某入所时二人身体健康的事实;10、被告人旷某和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晚介绍被告人旷某在一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以及贺某与被告人旷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在娄底红禹酒店610房间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一次,数量均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旷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被告人旷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