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兴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振,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人李兴振于2006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因盗窃罪被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0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8日、29日夜,被告人李兴振先后窜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水岸新园工地盗窃钢筋,两次共计2000斤,分别于次日将所盗的钢筋以0.9元/斤卖掉,共得赃款856元。后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600元。2、201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李兴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盗窃张某某人力三轮车一辆,又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水岸新园工地盗窃钢筋时,因被水岸新园保安发现,弃车逃跑。后经鉴定,被盗张某某的三轮车一台,价值165元。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兴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姜某某开的超市盗窃硬玉溪4盒,价值84元;盗窃软玉溪3盒,价值63元;盗窃小熊猫香烟二盒,价值40元;盗窃钻石二条,价值100元,盗窃七匹狼两条,价值100元;盗窃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盗窃紫云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盗窃绿白沙一条,价值80元;盗窃红云香烟三条,价值210元;盗窃现金500元,上述物品合计1377元。4、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兴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超市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兴振在开始的法庭调查时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不承认,但在庭审结束时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李兴振先后在承德县盗窃4起(其中第4起为盗窃未遂),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42元。1、2013年8月28日、29日夜,被告人李兴振先后窜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水岸新园工地盗窃钢筋,两次共计2000斤,分别于次日将所盗的钢筋以0.9元/斤卖掉,共得赃款856元。后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600元。2、201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李兴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盗窃张某某人力三轮车一辆,又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水岸新园工地盗窃钢筋时,因被水岸新园保安发现,弃车逃跑。后经鉴定,被盗张某某的三轮车一台,价值165元。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兴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姜某某开的超市盗窃硬玉溪4盒,价值84元;盗窃软玉溪3盒,价值63元;盗窃小熊猫香烟二盒,价值40元;盗窃钻石二条,价值100元,盗窃七匹狼两条,价值100元;盗窃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盗窃紫云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盗窃绿白沙一条,价值80元;盗窃红云香烟三条,价值210元;盗窃现金500元,上述物品合计1377元。4、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兴振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超市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李某甲、张某甲、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丢失物品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在盗窃王某某家的时候,被王某某现场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兴振对4起犯罪地点的指认;3、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的物品的价格;4、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物证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盗窃的张某某的三轮车返还给受害人的事实;5、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6、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