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建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王建闽,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住所地:将乐县三华大道231号,机构代码证:85598845-6。负责人王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花,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王建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闽委托代理人陈孝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闽诉称:2013年8月9日中午,徐梓财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闽G068**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受雇到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准备对公司内一废旧烟囱进行吊装作业,徐梓财驾驶汽车起重机停靠在烟囱旁准备吊装时,废旧的钢制烟囱突然倒下砸到起重机的驾驶室,致使徐梓财受伤,车辆受损。现场管理员陈永吉立即拨打110报警及保险公司95518报险,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富兴堡派出所也出警对发生的事故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损的闽G068**号起重机拉到三明市三元区永红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用共计67680元。原告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被告应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闽G068**号起重机受雇到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准备对公司内一废旧烟囱进行吊装作业,废旧的烟囱突然倒下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二、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过高,出险时原告有向我司95518报案,我司查勘人员定损该车损失,材料费为52380元,工时费为1700元,扣除残值1000元,实际该车损失应为53080元。为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闽G068**号汽车起重机属原告王建闽所有,该车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3070元。2013年8月9日中午,徐梓财驾驶该车到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内吊装作业,被废旧的钢制烟囱倒下砸到起重机的驾驶室,致使徐梓财受伤,车辆受损。现场管理员陈永吉拨打110报警及保险公司95518报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的闽G068**号汽车起重机拉到三明市三元区永红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用共计5408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该车修理的残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G068**机动车保险单(AEDAAA2011Z00)一份,三明市三元区永红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闽G068**机动车行驶证,徐梓财驾驶证,富兴堡派出所接警记录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与王建闽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确认王建闽为被保险人,王建闽所有的闽G068**号汽车起重机为投保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王建闽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付。该车实际维修费用54080元,原告王建闽同意扣除残值1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应当赔偿受损车辆保险金53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闽保险金人民币5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负担585元,由原告王建闽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