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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管大队办公室内,被告人韩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吵,继而用玻璃烟灰缸将被害人史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头部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城管大队办公室内,被告人韩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吵,继而用放在办公桌上的玻璃烟灰缸将被害人史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及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史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史某陈述证实,其头部被韩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他用史某办公桌上放的烟灰缸将史某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角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被害人被致伤的事实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5、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6、书证,调解笔录以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史平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飞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