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建伟诉黄书凤离婚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固安县宫村镇太平庄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书凤,女,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固安县宫村镇太平庄村人,现住该村。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黄书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黄书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我与被告黄书凤经人介绍相识,我们于2001年3月7日结婚。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名陈瑶。因婚前接触较少,脾气性格互不了解。我多年都在外打工奔波,回家后却得不到家庭温暖,而且被告与我的父母关系也不融洽,导致我们感情长期不和。孩子陈瑶自小是随我的父母生活,所以孩子由我抚养更利于他的成长和教育。几年来,我们双方就离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判。被告黄书凤辩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我们之间只是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黄书凤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生一女陈瑶。2013年9月11日,原告陈建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书凤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黄书凤结婚时间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因原告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分居期间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是可以化解的,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伟要求与被告黄书凤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