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武扬盗窃罪,周武扬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周武扬,;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扬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也于同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周武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武扬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蔡桥中心路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使用自制的“7”字形扳手撬门入室后欲实施盗窃,被房内的王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武扬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河田村沿河路13号出租房,使用自制的“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入室后盗窃了被害人向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套(包括主机、显示器等)。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64元。3、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周武扬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被害人刘某乙暂住处,使用自制的“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入室后,盗窃了刘某乙台式电脑一套(包���主机、显示器等)。4、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周武扬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永乐路5号出租房二楼被害人陈某暂住处,使用自制的“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入室后欲行盗窃,因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而逃离现场。5、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武扬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被害人张某甲的暂住处使用自制的“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入室后,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台式电脑一套(包括主机、显示器等)。(二)抢劫事实: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武扬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永乐路5号出租房四楼被害人胡某乙的暂住处,使用自制的“7”字扳手撬开门锁入室后欲行盗窃,被回家的胡某乙发现,被告人周武扬在逃离现场时与胡某乙在门外走廊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武扬用放在门口桌子上的菜刀将胡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未达到轻伤。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武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武扬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武扬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的抢劫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武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武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被告人周武扬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诉称,被告人周武扬因抢劫致其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4772.18元、误工费1002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1545.18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周武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武扬使用自制“7”字形扳手撬门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蔡桥中心路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发现而逃离现场。2、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武扬使用自制“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河田村沿河路13号出租房,窃取被害人向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套(包括主机、显示器等)。经估价,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64元。3、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周武扬使用自制“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被害人刘某乙暂住处,窃取刘某乙台式电脑一套(包括主机、显示器等)。4、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周武扬使用自制的“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永乐路5号出租房二楼被害人陈某暂住处,但没有找到值钱物品。5、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武扬使用自制“7”字形扳手撬开门锁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被害人张某甲的暂住处,窃取张某甲台式电脑一套(包括主机、显示器等)。(二)抢劫事实: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武扬使��自制的“7”字扳手撬开门锁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永乐路5号出租房四楼被害人胡某乙的暂住处,欲行盗窃时被回家的胡某乙发现。被告人周武扬在逃离现场时与胡某乙在门外走廊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武扬用放在门口桌子上的菜刀将胡某乙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伤致左手创口4.5cm长,左腕部创口5.0cm长,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腱、鱼际肌断裂,桡动脉浅支断裂,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2.18元、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822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武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王某、向某、刘某乙、黄某、陈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刘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照片、电脑收据、保修卡、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人周武扬、被害人胡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武扬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武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武扬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所犯的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的盗窃罪予从轻处罚。原告人胡某乙要求被告人周武扬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武扬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三、被告人周武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