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华伟,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孔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日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88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某,于1995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系事实婚姻,并于1988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某,于1995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一份、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并生育两女。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鑫奎 百度搜索“”